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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中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中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9328366-X。
法定代表人:王荣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衡水中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中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两车,至2016年1月5日,欠原告货款815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1月12日偿付拖欠货款81500元,逾期付款每天付全部货款千分之三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中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陈某某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3‰,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中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5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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