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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张难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号。代表人:张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难看,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并由张难看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难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张难看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3为张难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根本无法证明给张难看发放工资的系公路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根本没有给张难看发放过工资,但一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径行采信了该证据,并据此认为该证据系公路公司为张难看发放工资的记录。张难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是一份来历不明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中未予采信,但又依该份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4年9月22日,显然是自相矛盾,而且该证据上不但无公司的签章,而且连公司的名称都是错误的,公路公司从来没有与张难看签署过该合同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依据错误,并错误的依此支持了关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张难看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难看自2004年9月23日一直为公路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按照合同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张难看一直接受公路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在公路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公路公司也为张难看提供了居住条件。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且张难看为公司连续稳定提供劳动13年之久,并非临时的或提供一次性的劳动。由于公路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张难看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难看有权要求公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参照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并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3日,张难看入职公路公司处,从事门卫、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8元,公司为张难看提供工作及生活条件。2017年公路公司以公司变更为由要求解除与张难看的劳动关系,张难看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路公司未为张难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25日,张难看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衡劳人仲案字【2017】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张难看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张难看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公路公司已将张难看的工资按每日18元支付至了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2008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张难看的工资均低于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公路公司支付张难看工资的数额,公路公司为张难看安排工作岗位并提供居住条件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自2004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张难看提供的公司与其签订的用工合同书,虽然没有公司的签章,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该证据从侧面上也验证了双方自2004年9月23日起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张难看要求公路公司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张难看在公路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均低于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公路公司应向张难看补足,经计算为41880元。张难看工资卡明细,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公路公司应为张难看补足的工资数额应为15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张难看要求按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310元。上述期间公路公司应向张难看补足及补发的工资数额总计为71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公路公司要求与张难看解除劳动合同,张难看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08年1月1日前十二个月公路公司的平均工资,本院酌情依据2007年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540元计算应支付4年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16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期间,公路公司应支付张难看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因张难看的工资低于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数额应按2017年11月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计算10年,计15900元。上述两期间的经济补偿数额总计为18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张难看要求公路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难看工资714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60元,共计89546元;二、驳回张难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住所地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是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查询张难看银行卡信息:自2015年8月,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直给付工资,2016年12月变更为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给付工资。
上诉人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难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被上诉人张难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张难看提供的银行卡记录,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向张难看发放工资,后虽发放工资的用户名改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应认定上述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张难看最后的用工主体系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故其主张与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未举证证实张难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主张张难看年龄超过60岁,不应认定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张难看提供的公司与其签订的用工合同书,没有公司的签章,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出庭作证,故根据现查明张难看领取工资的事实,自2015年8月开始计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应为张难看补足的工资数额应为15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张难看要求按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310元。上述期间应向张难看补足及补发的工资数额总计为29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公路公司要求与张难看解除劳动合同,张难看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公路公司应支付张难看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因张难看的工资低于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数额应按2017年11月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计算2.5年,计397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难看工资296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5,共计33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张难看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杨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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