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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华某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华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负责人张义珍,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高杰,衡水华某管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会东。

原告衡水华某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高杰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高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1年10月15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衡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2、2011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10年9月14日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景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4、2011年12月1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工伤保险条例。
6、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2011)衡桃行初字第17号判决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调查取证过程和认定事实情况已经依法采信并确认,且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在(2011)衡桃行初字第17号行政诉讼中已引用“景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但生效行政判决未予确认。被告违背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重复使用原理由很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景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不是作出(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在作出927号工伤认定时,318号民事判决还不存在。作为被告的复议机关应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但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依据无异议。依被告的推理是景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改变了(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但这种推理的前提是错的。景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没有法律效力,不是定案依据,被告依据景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明显错误。综上,被告无视客观事实,作出的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3月10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衡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方辩称,我方所作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衡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冀人社复决字(20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我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接到该《行政判决书》后,经对原高杰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认真审理,我方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我方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我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底至3月初第三人高杰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3月31日下午3时左右高杰在原告车间被卷板机轧伤右手,上述事实由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0)景民一初字3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我方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不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方认为上述条款中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是工伤认定程序启动的法定申请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是工伤认定程序启动的法定程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我方作出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答辩人根据该条款作出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方认为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工伤认定书仍有法律效力,其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工伤认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被撤销的。衡水市人社局用一个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撤销了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认定书,通知的法律效力远远比不上认定书,所以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是不能撤销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认定书的,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也已被衡水市中院撤销。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发生法律效力是客观事实,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曾影响过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决定书的法律效力。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被撤销,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认定书自动恢复法律效力。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在撤销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中院行政庭在撤销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的同时如果又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可以视为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了,而中院并没有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中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既然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认定书还具有法律效力,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决定书就没有存在的合法性。从实体上说,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和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是矛盾的,从程序上说,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认定书的启动程序也是违法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决定书的明显不当不仅体现在实体上,更体现在程序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调查取证过程和认定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高杰系原告职工。2008年3月31日下午3时高杰在原告车间被卷板机轧伤右手。2008年8月2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衡水华某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撤销了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高杰不服,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桃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杰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9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2010年12月1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高杰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申请复议,2011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衡水华某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5日本院判决撤销冀人社复决字(20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2月10日重新作出冀人社复决字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9日判决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劳社伤险认撤字(2008)3号通知后,2008年10月15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08)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2010年12月13日再次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重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的理由虽欠妥,但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结果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扈荣振
人民陪审员 赵荣

书记员: 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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