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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冯建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明。
委托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告冯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建明系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员工,据衡水市桃城区参加工伤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冯建明进厂时间为2007年11月。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并办理了相关缴费手续,冯建明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416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462.3元。2012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冯建明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1月21日,被告冯建明到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3天,个人支出门诊费105.1元、住院医疗费2069.47元,新农合支付住院补偿费2753.1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冯建明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建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2月25日,被告冯建明向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衡劳鉴(初)字(2014)3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被告冯建明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据此,被告冯建明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区劳仲字第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案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冯建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及鉴定费共计132173.59元。
本案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由衡水市桃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冯建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衡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衡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在本案被告未知的情况下与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用于证实其在法定时限内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交工伤保险认定申请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冯建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不再理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住院补偿费2753.1元之后,被告个人支付部分2174.57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冯建明两次住院合计2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共计560元,与法无违,应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所在单位已派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家属的护理费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中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标准,按被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462.3元的30%计算,住院28天,生活护理费为689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按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462.3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698.4元。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本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九个月为21744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和6个月,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为42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266元。原告单位2013年6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知晓,不予认定。故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按原告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时填制的衡水市桃城区参加工伤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内容,自登记表记载的被告入厂时间2007年11月起算,计算至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止。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5日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停工留薪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2.3元,经济补偿金应为6.5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即16004.95元。被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关于由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或者是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之后起诉时提出的新主张,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将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直接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冯建明与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冯建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和鉴定费等,共计132357.59元(已先予执行30000元,原告实际再向被告支付102357.59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045元,总计1055元由原告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交纳的保全费不再退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舒文 人民陪审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

书记员: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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