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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某某联合盛某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衡水华鑫钢铁有限公司
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联合盛某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潘辰群
李江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衡水华鑫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合盛某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辰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联合盛某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郝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凤、裴树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辰群、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八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并交付产品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给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以每份合同中应付价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被告以“双方签订了联营合同,涉案产品及价款归联营企业所有”为由进行抗辩,所提交的《合作建厂协议书》载明联营方式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协议书约定设立的联营公司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被告所称联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便被告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上写有联营公司的名称,也不能说明联营公司具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十八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的主体一栏里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被告履行了七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后,又以“涉案产品为联营企业所有”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履行《合作建厂协议书》投入的资产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联合盛某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031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26元,原告承担10330元,被告承担2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八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并交付产品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给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以每份合同中应付价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被告以“双方签订了联营合同,涉案产品及价款归联营企业所有”为由进行抗辩,所提交的《合作建厂协议书》载明联营方式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协议书约定设立的联营公司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被告所称联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便被告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上写有联营公司的名称,也不能说明联营公司具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十八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的主体一栏里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被告履行了七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后,又以“涉案产品为联营企业所有”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履行《合作建厂协议书》投入的资产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联合盛某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031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26元,原告承担10330元,被告承担22296元。

审判长:杜会君
审判员:宋铁利
审判员:宋永亮

书记员:谢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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