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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与陈海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
甄文星(河北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
陈海某
刘某某
陈海某、刘某某
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李青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福栋,所长。
住所地衡水市永兴东路156号。
委托代理人甄文星,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干部。
被告陈海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海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经理。
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大街699号。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玉国,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诉被告陈海某、刘某某、李青茂、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各方应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系借用陈海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且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某不承担责任。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车70%、刘某某车15%、李青茂车15%承担,本庭予以采纳。本案三车均因事故损坏,并提起赔偿诉讼,三车都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每车对应得到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具体划分为,李青茂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陈海某赔偿2000元,陈海某车投保的人民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李青茂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前述比例承担。本案原告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自身承担损失份额另行提出理赔,李青茂应承担份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某某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承担份额向原告进行赔付。
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虽是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但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车损报告,是与原告、维修单位三方共同协商作出,并现场进行拍照记录拆解过程,证实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车损报告更加客观真实,且平安保险公司是对原告车损的主要赔付方,其作出高于饶阳县物价局损失鉴定的车损报告,更具说服力,并有车损报告书及车辆拆解照片14张相佐证,故本庭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报告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属于客观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为12400元,平安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0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为156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为15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车辆损失15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车辆损失35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刘某某、李青茂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各方应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系借用陈海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且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某不承担责任。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车70%、刘某某车15%、李青茂车15%承担,本庭予以采纳。本案三车均因事故损坏,并提起赔偿诉讼,三车都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每车对应得到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具体划分为,李青茂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陈海某赔偿2000元,陈海某车投保的人民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李青茂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前述比例承担。本案原告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自身承担损失份额另行提出理赔,李青茂应承担份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某某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承担份额向原告进行赔付。
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虽是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但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车损报告,是与原告、维修单位三方共同协商作出,并现场进行拍照记录拆解过程,证实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车损报告更加客观真实,且平安保险公司是对原告车损的主要赔付方,其作出高于饶阳县物价局损失鉴定的车损报告,更具说服力,并有车损报告书及车辆拆解照片14张相佐证,故本庭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报告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属于客观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为12400元,平安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0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为156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为15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车辆损失15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车辆损失35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刘某某、李青茂各负担40元。

审判长:刘明辉

书记员:王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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