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市排水管理处,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853325-7。
法定代表人:万永超,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董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系被告董某某之父。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9546628-4。
法定代表人:李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沈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市排水管理处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沈建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春枝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排水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衡水市排水管理处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追偿数额应以实际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支出哈院医疗费238864.28元、衡水市中医院1038.35元、哈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球蛋白支出180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收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受伤后长期卧床,为康复治疗购置辅助器材费用54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应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哈院住院治疗82天,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第三人所受损伤鉴定为一个二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92%,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一人20年,为444194.4元。营养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9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1970元。第三人尚需行颅骨修补术,经鉴定,按照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标准,在无手术并发症的情况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可予支持。鉴定费2600元,是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确定己方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00元。第三人因事故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0元,误工费按照第三人每天工资60元计算399天,共计239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医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关于后期护理费用,因原告衡水市排水管理处只给付第三人2014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费用160225元,2020年1月1日后如第三人沈建武仍需护理的,后期护理费按照本年度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70%于本年度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五年;五年后仍需护理的,按照第五年的本年度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70%于第五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五年,以此类推,故本院亦应如此支持原告追偿。
综上,第三人的损失及原告的追偿应按照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241702.63元、残疾赔偿金444194.4元、残疾辅助器费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19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护理费(2014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日)160225元、误工费239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等共计973802.0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辆负同等责任,应减少非机动车责任的20%到30%。因此,三被告应按照70%责任比例来赔偿第三人,但未提供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事故认定责任,第三人与被告董某某各承担50%计算。剩余损失853802.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300000元。被告董某某称与被告陈某某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被告陈某某儿子陈康让其去火车站接人,属于职务行为的范围,被告陈某某虽对董某某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予以否认,但承认系其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其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T×××××系平时送货车辆,且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董某某系因私事外出,从事非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为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第三人126901元及2020年1月1日后的护理费。如果被告陈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向董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已分别为第三人先行垫付医药费90000元、5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追偿限额为330000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限额为121901元,2020年1月1日后如第三人沈建武仍需护理的,后期护理费按照本年度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50%于本年度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五年;五年后仍需护理的,按照第五年的本年度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50%于第五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五年,以此类推,在原告给付第三人的基础上由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901元;
三、2020年1月1日后如第三人沈建武仍需护理的,后期护理费按照本年度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50%于本年度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五年;五年后仍需护理的,按照第五年的本年度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50%于第五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五年,以此类推,在原告给付第三人的基础上由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衡水市排水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陈某某担负1016元,原告衡水市排水管理处担负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岳春枝
书记员:冀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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