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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
负责人王洪所,该经销处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洪普,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现在衡水市。

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洪普系衡水弘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致衡水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工。2013年8月,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承揽吉美家居地下室布线照明电器安装工程,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临时雇佣李洪普到吉美家居施工地工作,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报酬。2013年9月20日李洪普在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承包的工程施工地电源柜中接线时被电弧烧伤,经哈励逊国际医院诊断为颜面颈部、双上肢、右胸腰部及右膝部电弧烧伤、双眼烧伤。2014年1月1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洪普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工伤。受理材料后,同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逾期未提交证据。2014年3月1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纳入工伤保险范畴,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洪普受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临时雇佣,与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据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送达的情况下应采取其他的方式予以送达。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送达方式上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上诉人已经实际获知了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上诉人再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李洪普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承揽工程的场所施工,并领取报酬,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洪普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立案、调查等程序查明事实,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滏阳灯具经销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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