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东路大陆世家华府4号楼07号,组织机构代码:67737103-0。
法定代表人:康红利,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北街100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4108-2。
法定代表人:康红利,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香,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宝公司、春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皎,被上诉人李永香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香诉称:原告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整,约定利率22‰,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70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通宝公司、春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资金拆借行为约定利率及实际执行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已支付的利息应折抵相应本金,剩余欠款利息应当依法律规定执行。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李永香与通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同日,与春雨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永香按照约定提供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通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今未还。截止到2015年1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通宝公司应偿还利息1614666元,而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17497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春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称其偿还原告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折抵本金之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香借款3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6日,通宝公司已经支付利息1749736元,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二计算的,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折抵本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