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窦亚肖(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桃城区邓某镇南苏闸村村民委员会
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衡水广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亚肖,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邓某镇南苏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令斌,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邓某镇南苏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苏闸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双、窦亚肖、被上诉人南苏闸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杜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苏闸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与广某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广某物流公司租赁南苏闸村委会的砖厂和林地,面积433亩,租赁期限20年,租金为每年150000元;广某物流公司在每年3月30日前将全年的租金一次性交付南苏闸村委会。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广某物流公司除在2010年1月4日交付50000元定金外,其余租金分文未付,经南苏闸村委会多次催要,广某物流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2014年11月5日,南苏闸村委会正式通知解除租赁合同。
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广某物流公司拖欠南苏闸村委会租金750000元、滞纳金273750元,扣除50000元定金后仍有973750元尚未支付。
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南苏闸村委会将上述场地租赁给第三人,但广某物流公司阻止第三人正常使用租赁场地,广某物流公司的行为给南苏闸村委会造成新的损失。
请求判令广某物流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973750元,广某物流公司立即停止对租赁场地的干扰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广某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0日,南苏闸村委会与广某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广某物流公司租赁南苏闸村委会的砖厂和林地用于建设物流园区;该土地总面积433亩,租赁期限20年,原砖厂土地租金为每年15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增加租金和其他费用,106国道东侧60亩林地及部分大坑,由于欠缺政府规划批复手续,广某物流公司暂不使用,租金拟定每年600000元,从土地规划指标下达后开始缴纳;广某物流公司在每年3月30日前将全年的租金一次性交付南苏闸村委会,每延迟一天,给付全年租赁价格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该土地租赁事项,南苏闸村委会应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决议内容交付广某物流公司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南苏闸村委会向广某物流公司出租的土地确保没有第三方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权利和使用权,项目用地内广某物流公司建设规划不受南苏闸村委会的限制,但要符合法律规定;广某物流公司保证项目用地的用途为建设物流园区,如未经南苏闸村委会同意改变土地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南苏闸村委会的损失。
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南苏闸村委会将土地交由广某物流公司使用。
2010年7月23日,南苏闸村委会与广某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苏闸村委会同意广某物流公司承建衡水大广物流园有限公司。
2010年1月4日,广某物流公司交付南苏闸村委会定金50000元,广某物流公司一直未给付租金。
2011年4月15日,南苏闸村委会向广某物流公司发出通知书催要租金,要求广某物流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拖欠的租金一次性交付,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广某物流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给付租金。
2014年11月5日,南苏闸村委会通知广某物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
2014年11月26日,南苏闸村委会土地新的租赁方衡水江达废旧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准备施工时,与广某物流公司代理人发生争议,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邓家庄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协调,告知双方应先确定合同的合法权益再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某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苏闸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南苏闸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交由广某物流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
广某物流公司除交纳50000元定金外,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广某物流公司共拖欠南苏闸村委会租金687500元,现南苏闸村委会要求广某物流公司给付,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南苏闸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交给广某物流公司使用,广某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南苏闸村委会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南苏闸村委会要求其赔偿违约金273750元,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广某物流公司称,涉案土地上有两家企业运营,一家是化工厂,另一家是搅拌站,南苏闸村委会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搅拌站所占涉案土地不足一亩,与涉案土地433亩相比,可以忽略不计,且该部分土地位于南苏闸村与北苏闸村交界处,不影响广某物流公司使用涉案土地。
南苏闸村委会与白长水已经明确约定,如有安排,可以随时终止合同,退出化工厂所占用的土地(约三四亩),亦不影响广某物流公司使用涉案土地。
因此,广某物流公司主张南苏闸村委会违约,不支付租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外,广某物流公司主张南苏闸村委会拒收租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南苏闸村委会在广某物流公司营业场所张贴催缴租金通知后,广某物流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间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南苏闸村委会通过在广某物流公司营业场张贴、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给广某物流公司,南苏闸村委会主张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
广某物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广某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广某物流公司与南苏闸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因该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南苏闸村委会起诉广某物流公司,广某物流公司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广某物流公司要求追加其他当事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3元,由上诉人河北广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某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苏闸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南苏闸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交由广某物流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
广某物流公司除交纳50000元定金外,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广某物流公司共拖欠南苏闸村委会租金687500元,现南苏闸村委会要求广某物流公司给付,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南苏闸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交给广某物流公司使用,广某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南苏闸村委会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南苏闸村委会要求其赔偿违约金273750元,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广某物流公司称,涉案土地上有两家企业运营,一家是化工厂,另一家是搅拌站,南苏闸村委会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搅拌站所占涉案土地不足一亩,与涉案土地433亩相比,可以忽略不计,且该部分土地位于南苏闸村与北苏闸村交界处,不影响广某物流公司使用涉案土地。
南苏闸村委会与白长水已经明确约定,如有安排,可以随时终止合同,退出化工厂所占用的土地(约三四亩),亦不影响广某物流公司使用涉案土地。
因此,广某物流公司主张南苏闸村委会违约,不支付租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外,广某物流公司主张南苏闸村委会拒收租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南苏闸村委会在广某物流公司营业场所张贴催缴租金通知后,广某物流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间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南苏闸村委会通过在广某物流公司营业场张贴、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给广某物流公司,南苏闸村委会主张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
广某物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广某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广某物流公司与南苏闸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因该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南苏闸村委会起诉广某物流公司,广某物流公司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广某物流公司要求追加其他当事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3元,由上诉人河北广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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