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衡水市苗苗幼某某、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苗苗幼某某,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乐平小区*排*号。
法定代表人樊晓慈,园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立、张雪莲,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衡水市苗苗幼某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永娜提交的2017年3月23日上诉人衡水市苗苗幼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材,足以证实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王永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与王永娜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证据不能推翻王永娜提交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239号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衡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工伤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 王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