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平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699号2幢1层。
负责人:王国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答辩意见: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没有据免赔情形,我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冀T×××××/冀T×××××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衡水平运公司。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T×××××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7月2日5时45分,张庆民驾驶冀T×××××/冀T×××××号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港南滕线10KM+50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刘亮驾驶的黑M×××××/黑M×××××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黑M×××××/黑M×××××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立起达汽车救援中心对黑M×××××/黑M×××××号车进行施救,施救费为11000元。该事故导致黑M×××××/黑M×××××号车车上货物大米受损,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大米损失数额41951.12元,公估费3000元(由原告衡水平运公司支付)。因此事故造成货物倒货运费15440元(由郭颜松为原告出具收条,证实货物由河南南阳运回天津运费7800元,天津至河南运费7640元)。
2017年7月6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出具赔偿凭证,证实张庆民赔付刘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000元,刘亮、张庆民在该凭证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已经赔偿的对方车辆的损失63000元及其已经支付的货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66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平运公司作为冀T×××××/冀T×××××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黑M×××××/黑M×××××号车所运货物受损,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公估报告能够证明受损货物价值41951.1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冀T×××××/冀T×××××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1951.12元。鉴定费、施救费均系原告为查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上述损失71391.12元,原告方实际已赔付对方63000元,故现请求被告赔偿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冀T×××××/冀T×××××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66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书记员: 时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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