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
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
负责人:曹文占,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交付房屋,构成迟延履行,且没有法定和约定减免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交房承诺书》内容主要是双方对房屋质量、交房事实与交房时间的认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据此请求免除其对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交付房屋,构成迟延履行,且没有法定和约定减免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交房承诺书》内容主要是双方对房屋质量、交房事实与交房时间的认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据此请求免除其对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马秀奎
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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