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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66号(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981238XT。
法定代表人:梁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富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昌盛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据被告程某某的申请,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事故车辆商业险承保单位是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上述案件,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恒伟,被告程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江,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1,5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董某某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80%。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载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京A×××××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有效期内。该车在事故发生之日,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是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得出的,但该车发生事故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庭前我方未收到事故车辆的鉴定报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我方暂时不发表意见。原告所主张车辆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后,我司承保车辆按20%的比例予以承担。3、涉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5月1日01时00分许,潘建增驾驶原告的冀T×××××冀T×××××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388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告董宝瑞驾驶的京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建增承担主要责任,董宝瑞承担次要责任。
2、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保险情况:被告程某某是京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有效期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是冀T×××××号牵引车的车主。冀T×××××车登记在衡水鸿鹄货运责任有限公司名下,虽原告提交其与衡水鸿鹄货运责任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就冀T×××××车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1、冀T×××××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T×××××冀T×××××重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JHBPG2018-0522”和“HBPG2018-0523”两份评估报告书,冀T×××××牵引车损失为120,210元,冀T×××××车损失为6,40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4,808元和256元的评估费用。被告程某某、董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程某某、董某某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虽当庭表示庭后一周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车辆冀T×××××号牵引车损失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为120,210元。
2、冀T×××××号牵引车评估费。虽三被告不认可,但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冀T×××××号牵引车评估费依据公估费票据确定为4,808元。
8、车辆施救费。三被告均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100元,包括冀T×××××牵引车和冀T×××××车的施救费,本院酌定冀T×××××牵引车施救费确定为1,050元。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衡水昌盛公司的损失,由于京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20,210+1,050-2,000)×30%=35,77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评估费4,808元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4,808×30%=1,442.4元。被告董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5,778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442.4元;
三、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军

书记员: 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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