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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杰某钢骨绿色建材厂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杰某钢骨绿色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晓梅,衡水杰某钢骨绿色建材厂法律顾问。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魏进京,安装工。

原告衡水杰某钢骨绿色建材厂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进京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魏进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进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3年11月25日魏进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魏进京身份证复印件。
3、2013年10月25日枣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
4、衡水杰某钢骨绿色建材厂的注册信息。
5、魏少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2013年11月16日李计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2013年11月25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8、2013年11月25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9、2013年11月27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0、快递单据
11、2013年12月31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2、快递单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魏进京非原告单位职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第三人发放工资,其在施工地进行楼顶安装彩钢时摔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是门市钢架、轻型厂房结构加工、销售业务,原告没有安装彩钢的资质,施工地的彩钢安装业务系王文健与实际施工人刘贵航洽谈,并由刘贵航组织实施,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魏进京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施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依据该条做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衡水杰某钢骨绿色建材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4、王文健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人证言。
5、高海潮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
6、王文义出具的证明。
7、刘文强出具的证明。
8、吴顺新的证明。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魏进京为其本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诊断证明、单位注册信息、证人证言、武邑县人社局调查笔录。受理材料后,我局向衡水杰某钢骨绿色材料厂签发了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厂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逾期未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衡水杰某钢骨绿色建材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我认为我属于工伤,受伤后王文健和刘贵航把我送到枣强县医院,交了住院费,后来他俩给我买的保险。在枣强医院治不了就转到第五人民医院,他俩交了两千的押金就不管了,刘贵航给我打了伙食费就不管我了,我现在还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刘贵航介绍找的我干的活。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魏鹏飞当庭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调查取证的经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王文健、高海潮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与其他证人书面证明,证人与原告具有明显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于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证人当庭证言,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第三人魏进京为其本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诊断证明、单位注册信息、证人证言、武邑县人社局调查笔录。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衡水杰某钢骨绿色材料厂签发了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逾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举证通知后,逾期未作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依照已掌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杰某钢骨绿色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王秀荷
助理审判员 荀雯

书记员: 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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