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刘云松
刘立存
张建华(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立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诉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衡桃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永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刘云松,被上诉人刘立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立存为永信公司职工。2012年6月4日7时,刘立存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012年12月19日,刘立存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刘立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立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永信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4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上诉人刘立存与上诉人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上诉人永信公司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主管生产和技术的王某某和冲压车间的技术员邢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立存在受伤前日已被安排在液压机上工作,与上诉人永信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立存未经许可擅自到液压机进行工作的上诉理由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刘立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情形。综上,上诉人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上诉人刘立存与上诉人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上诉人永信公司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主管生产和技术的王某某和冲压车间的技术员邢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立存在受伤前日已被安排在液压机上工作,与上诉人永信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立存未经许可擅自到液压机进行工作的上诉理由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刘立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情形。综上,上诉人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竞择
审判员:孙晓燕
审判员:房军见
书记员:张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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