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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
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王兴林
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吴永辉
衡水同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李双林
李双坤
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英领
刘国辉
王新娟
刘国清
刘平岩分别;刘国清
刘国辉
王新娟之弟

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国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冀衡循环工业园冀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英领,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79313-9.
法定代表人:张国贞,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永辉,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同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南苑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60121396-8.
法定代表人:李双林,公司经理。
被告:李双林。
被告:李双坤,1964I年1月13日出生。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领。
被告:刘国辉。
被告:王新娟。
被告:刘国清。
上述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平岩。分别;刘国清、刘国辉、王新娟之弟。
原告河北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同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双林、李双坤、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王兴林、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被告衡水同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双林、李双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属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及其它费用,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均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出借的借款应以实际转账2946000元数额为出借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至起诉日2015年8月29日,利息为259428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之日生效,即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现双方无有证据证实质押物已交付给原告保管,故质押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同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国清依照约定应当对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双林、李双坤、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出具的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在借款协议规定时间内偿还清,并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无限责任企业的投资人除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性义务,即其他投资人无力偿还其名下的债务份额时,自己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份额。基于此,上述五保证人均系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此规定,上述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主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1月26日,故上述五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6000元及利息259428元;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对李双林、李双坤、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41元,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属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及其它费用,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均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出借的借款应以实际转账2946000元数额为出借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至起诉日2015年8月29日,利息为259428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之日生效,即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现双方无有证据证实质押物已交付给原告保管,故质押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同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国清依照约定应当对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双林、李双坤、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出具的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在借款协议规定时间内偿还清,并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无限责任企业的投资人除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性义务,即其他投资人无力偿还其名下的债务份额时,自己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份额。基于此,上述五保证人均系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此规定,上述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主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1月26日,故上述五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6000元及利息259428元;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对李双林、李双坤、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41元,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43元。

审判长:代宪友
审判员:张智华
审判员:李宪瑞

书记员:李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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