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华大街246号金辉大厦6层615室。法定代表人杜根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松、许振鹏,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松,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王庆松受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电线杆上悬挂号码牌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2016年11月7日,王庆松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16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逾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7年1月9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庆松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庆松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对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更改。王庆松虽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仅为上诉人临时雇佣,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仅是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详细审核,一审中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王庆松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片面认定王庆松系上诉人的职工明显是错误的。故王庆松所受伤害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属于工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内容。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我局进行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依据王庆松提交的证据,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证人冯某、刘某证言可以和王庆松的上岗证相互印证,证明王庆松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王庆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庆松口头辩称,同一审答辩内容,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对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确定了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该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上诉人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庆松为其公司雇工无异议,故属于上述条例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王庆松申请工伤申请后,在给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其未提交相关证材的情况下,根据王庆松所提交证材,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与王庆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仅为上诉人临时雇佣,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仅是临时雇佣关系,受到的伤害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燕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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