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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书民,总经理。
地址: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艳霞。
地址:保定市。

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59727.09元及利息31791.8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持续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660元、违约金105972.7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属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了经确认被告截至2017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1859727.0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承诺将在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需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仅偿还本金8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59727.09元及利息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截至2017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1859727.0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诺将在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需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仅偿还本金8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59727.09元、违约金105972.71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律师费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66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9727.09元、违约金105972.71元和利息(以105972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怡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辉

书记员: 庞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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