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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顺兴街1499号(恒大城小区11#2层商3)。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田禾,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426499.09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2649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预字HS2015058814)一份,约定被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所售恒大城6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屋,总价款672998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下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为被告的贷款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严重逾期还贷,截止至2018年4月18日,中国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426499.09元,结清该笔贷款。现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另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用。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田禾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预字HS2015058814)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楼××单元××室,总房款672998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首付房款30%,计205798元,银行贷款60%计400000元,剩余10%计67200元,待配套设施全部竣工经由买受人代表参见的验收并确认合格后收取。
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房字第××号)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至2040年7月24日。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房保字第××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4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出具《保证金扣划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该行先后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426499.0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所借贷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多次违约,该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即原告履行了其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4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共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26499.09元,故原告有权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垫付款项,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垫付款,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426499.09元及利息(以42649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40元,由被告田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书记员: 曹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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