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职业技术学院
肖忠钦
刘艳尊
张百路
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石月华
苏海涛(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弓煜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赵江,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百路。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月华。
委托代理人苏海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煜。
原告衡水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张百路、石月华、弓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弓煜、被告石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百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百路辩称,1978年8月被告开始在衡水师范参加工作,1978年10月被调入原河北冀县师范学校伙食部工作,1983年纳入学校计划内临时工。期间根据学校安排,也从事学校安全保卫、维修、维护等工作。经历了河北冀县师范学校向衡水职业技术学院的转型,为学校的发展付出了自己毕生的心血和毅力。目前被告已面临退休,为维护被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自1998年6月1日起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用;为被告缴纳医疗、工伤保险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石月华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被答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答辩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弓煜口头辩称,答辩人不属原告单位的临时工,而是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我要求原告补交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均有法可依;本案属劳动争议,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被告石月华反诉称,自1996年10月25日以来担任被反诉人单位(原冀县师范,1998年合并为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司机工作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735元。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自1996年10月25日工作以来周六、周日加班费4602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8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76.50元。4、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差额2360元。5、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011年6月至8月工资265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3.75元。6、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1999年及2004年两次患病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3678.65元;7、判决反诉人与本单位相同岗位职工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8、判决反诉人为反诉人办理并缴纳“三险一金”;9、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被告石月华的反诉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反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任何一方对裁决书不服,均可以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视为对裁决书的认可。因此,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石月华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以及第二条 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有关当事人应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石月华对衡水职业技术学院提起的反诉,因被告石月华反诉的内容属劳动仲裁前置问题,应先行仲裁。故本院对石月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水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石月华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反诉费1232元,由石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以及第二条 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有关当事人应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石月华对衡水职业技术学院提起的反诉,因被告石月华反诉的内容属劳动仲裁前置问题,应先行仲裁。故本院对石月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水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石月华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反诉费1232元,由石月华负担。
审判长:李海涛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刘振忠
书记员:武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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