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育才妇产医院。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广厦上城。
法定代表人唐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男,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巧玲,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张巧玲在原告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值夜班外出接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属工伤,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衡水育才妇产医院与张巧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张巧玲的人事关系属于工人医院(××医院),张巧玲与该院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名执业医师,张巧玲已经申领了执业医师证,执业地点在工人医院(××医院),根据《执业医师法》,张巧玲已经在工人医院(××医院)注册执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张巧玲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故上诉人不能也未与张巧玲建立劳动关系。张巧玲在上诉人车上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并委托司法鉴定,目的是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2、张巧玲主张医师多点执业,但是医师必须执业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经卫生局审批后才可。本案张巧玲未办理多点执业许可,上诉人未接纳张巧玲执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张巧玲提交的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36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向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委托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张巧玲与上诉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张巧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亦应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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