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衡水育才妇产医院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育才妇产医院
王书信(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刘云松
衡水市人民政府
于洋
刘晓阳
张巧玲
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育才妇产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建新,该医院董事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晓阳,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张巧玲。
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育才妇产医院不服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巧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巧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张巧玲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巧玲主张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014年4月张巧玲的人事关系属于工人医院,张巧玲与工人医院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名执业医师,张巧玲已经申领了执业医师证,执业地点在工人医院,根据《执业医师法》,张巧玲已经在工人医院注册执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张巧玲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职业,因此,医院不能也未与张巧玲建立劳动关系。
张巧玲在医院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医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为张巧玲的××负责,为此垫付了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为张巧玲委托司法鉴定,目的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
张巧玲主张医师多点执业,但是医师必须职业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经卫生局审批后才可以多点执业,本案中张巧玲未办理多点执业许可,育才医院也为接纳张巧玲执业。
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送达回证。
4、育才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衡水育才妇产医院执业年检证。
被告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8日我局受理张巧玲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张巧玲是衡水育才妇产医院职工,2014年4月16日1时许值夜班乘坐本院救护车外出接诊(车号冀T×××××号),救护车行驶至106国道北田加油站,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骨折。
受理材料后,我局责成桃城区人社局向衡水育才妇产医院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育才医院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称,医院与张巧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医院与张巧玲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因此医院不同意张巧玲工伤认定意见。
我局经研究认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载明,我单位职工张巧玲因公发生车祸。
医院的鉴定委托书和张巧玲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巧玲与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是因公发生车祸。
医院举证时,未向我局提交张巧玲不是在外出接诊时发生车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此,我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张巧玲工伤认定申请表。
2、张巧玲诊断证明书及身份证。
3、鉴定委托书及育才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
4、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
5、韩兵兵身份证明及证言。
6、许春燕身份证明及证言。
7、任博身份证明及证言。
8、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育才医院工伤认定答辩。
9、育才医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答辩人做出的衡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答辩人收到申请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受理。
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申请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巧玲在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值夜班外出接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亦载明,我单位职工张巧玲因公发生车祸,能够认定张巧玲与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予维持。
被答辩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被答辩人衡水育才妇产医院以未与第三人张巧玲未签订劳动合同,否认与第三人张巧玲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张巧玲是在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值夜班外出接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亦载明,我单位职工张巧玲因公发生车祸,均能够认定张巧玲与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张巧玲是否符合多点执业的条件,是否已经正式办理多点执业的行政许可,均不影响其与衡水育才妇产医院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2、认定工伤决定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组织机构代码证。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授权委托书。
7、律师执业证。
8、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9、医院胸卡。
10、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员工手册。
1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12、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13、送达回证。
14、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15、送达回证。
16、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17、复议决定各方送达回证3页。
18、张巧玲工伤认定申请表。
19、张巧玲诊断证明书及身份证。
20、鉴定委托书及育才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
21、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
22、韩兵兵身份证明及证言。
23、许春燕身份证明及证言。
24、任博身份证明及证言。
25、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育才医院工伤认定答辩。
26、育才医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第三人述称,市劳动局作出的(2015)116号工伤认定据订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基于充分查明事实符合法定规律情况下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所陈述的相关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社局受理张巧玲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工伤,受理材料后,衡水市人社局责成桃城区人社局2014年12月8日向衡水育才妇产医院签发了(2014)11003592号举证通知书,育才医院向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2015年3月11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巧玲在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值夜班外出接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属工伤,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程序合法。
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育才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巧玲在衡水育才妇产医院值夜班外出接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属工伤,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程序合法。
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育才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宫卫红
审判员:王秀荷
审判员:孙艳宁

书记员:马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