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荣某橡塑有限公司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田志宝
田方周
田焕荣
原告衡水荣某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田志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方周,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农民。
原告衡水荣某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田志宝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田志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志宝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4月7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志宝为原告职工。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修订,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并撞到石墩受伤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64条2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以此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时具体行政行为完成,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生效无关,原告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为由,要求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法无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依法适当延长期限,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已变更上下班时间,第三人是在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确凿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志宝为原告职工。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修订,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并撞到石墩受伤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64条2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以此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时具体行政行为完成,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生效无关,原告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为由,要求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法无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依法适当延长期限,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已变更上下班时间,第三人是在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确凿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宫卫红
审判员:扈荣振
审判员:左国栋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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