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西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青。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北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仕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海青、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世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北硕、陈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海青签订抗震设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任海青加工定作抗震设施,定作价款约为146700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到货计算,同时约定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经理部从被告任海青施工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抗震设施折合价款136252.8元的货物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任海青。被告任海青、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均未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要求判令被告任海青支付上述定作价款及违约金共计15万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付加工定作价款及利息1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涉诉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任海青签订,被告任海青应独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没有代付义务;在涉诉合同中被告任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华签名后的“同意项目部将货款代扣代付”与二人笔迹不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也是被告任海青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下属111国道十二标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同意担保2009.4.19”字样盖章,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担保应归于无效。同时该担保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原告诉求的代付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且早超过该保证期间,我公司也应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任海青及其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及收货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原告供货完毕的真实性。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海青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任海青给付加工定作价款及利息计15万元的事实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海青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抗震设施,其中甲型每公斤8.3元,乙型每公斤9.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7月1日供给被告任海青甲型792公斤,合款6573.6元,于7月22日供给被告任海青乙型13944公斤,合款129679.2元,两项共计136252.8元。从2009年6月份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平均利率5.8%计算至今已产生利息15803.2元,本案诉讼我方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任海青支付本息计15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华签订抗震设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任海青制作抗震设施,合同对两种型号的单价分别作了约定,按实际到货数量计算价款,同时约定第一批货到付款,后期到货后付百分之三十,余款一个月结清。被告任海青在合同中注明同意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部将上述价款代扣代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部在合同左上角盖章,注明“同意担保”字样。
证据二、刘永臣收条两张,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日收到原告抗震设施甲型4套计396公斤,乙型20套计13944公斤,2009年7月22日收到原告抗震设施甲型4套。
证据三、高春华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抗震设施甲型8套、乙型20套与定购数量型号相付。
证据四、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一份,相关内容为,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08年12月23日为5.31%,2010年10月20日为5.56%,2010年12月26日为5.81%,2011年2月9日为6.06%,2011年4月6日为6.31%。用以证明该期间贷款年平均基准利率5.8%。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所述系原告为被告任海青供货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任海青及其合同签订代理人高春华及收货人刘永臣均未到庭,不能核实供货情况的真实性,对合同上我方的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上我方下属项目部的盖章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因经办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被告任海青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的分包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为保证原告方履行完毕制作义务后的利益保障,要求被告任海青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被告任海青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经理部从应支付给任海青的施工款中代扣支付给原告加工定作价款。该项目经理部同意后在原告与任海青所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了“同意担保”字样,故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就原告定作价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二被告均未履行协议义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带清偿所欠原告价款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内容详见前述。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原告关于付款义务转移的说法,被告任海青应对付款独立承担义务。我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而只是一般担保,所谓的代扣代付只是被告任海青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对我公司形成约束。而作为一般保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担保条款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已明显超过该期限,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二、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经手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此两份证明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任海青收原告制作货物的事实,故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应予认证。
本院依据以上分述认证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海青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抗震设施,定作价款分别于第一批到货后付清,第二批到货后付百分之三十,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此款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部代扣代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担保”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抗震设施二十八套计款136252.8元的货物交于被告任海青,该价款至今未付。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8%计算,利息为15803.2元。另查明,被告任海青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的分包人,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海青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求,不违背法律,为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供货义务后,被告任海青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任海青拖欠制作价款1362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海青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的分包人,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定作价款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经理部代扣代付的行为系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表求,不违背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协议。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辩因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时注明“同意担保”字样,而认为该协议属约定不明的担保,依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主合同履行期限后六个月,而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背了当事人三方签订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依约支付定作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数额少于计算数额,应于照准。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该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136252.8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13747.2元,两项共计15万元。
被告任海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任海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彦辉
审判员 安章红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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