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衡水通程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仲景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晓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
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董事长。
原告
衡水通程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衡水通程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
衡水通程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方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5月3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我方按被告的要求制作盘式支座。价款共计180000元,后我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付款,仅给付我方3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付。被告之行为,违反了约定,违犯了法律规定,为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裁判。
被告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盘式支座。价款共计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并依约于2017年5月3日将定做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并没有按约付款,仅向原告付款30000元,经双方于2018年7月2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明确,有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定作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
衡水通程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保全费1435元,由被告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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