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金佳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艳召,经理。住所地: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辉,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被告:胡连欢,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原告衡水金佳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朝辉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朝辉承揽原告厂房屋顶的拆换业务,原告交给被告订金10000元。2017年11月14日,胡某在拆除厂房屋顶时,从屋顶坠地身亡。后经了解,该业务由被告刘朝辉指挥被告胡连欢、胡某等人施工,胡某在施工过程中身亡。死者胡某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坠地身亡,二被告应对死者胡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二被告的利益,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了600000元,二原告因此取得利益,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二被告应该付原告支付的600000元。被告刘朝辉辩称,我确实收了原告10000元,这10000元是料钱。我给原告找的胡连欢干的活,我没有参与里面的事。我没有跟原告达成干活的协议,我当时是给原告联系的活。被告胡连欢辩称,当时我就是给刘朝辉干活的,刘朝辉找我干的活,我认为这事跟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刘朝辉以20元/平米的工钱价格承包了原告车间屋顶的拆换业务,料钱单算,后被告刘朝辉又以11元/平米的工钱价格转包给了被告胡连欢,被告胡连欢找来胡某等四人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4日,胡某在拆除厂房屋顶时坠地身亡。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胡某母亲李藏、哥哥胡占良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李藏、胡占良垫付赔偿款600000元,原告可就本次事故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经核实,胡某家中现有母亲李藏(1943年7月7日出生)和哥哥胡占良。上述确认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圣水村村委会证明、李藏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录音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还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胡某所在的圣水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200203122,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
原告衡水金佳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朝辉、胡连欢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金佳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刘朝辉、胡连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给李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死者胡某死亡时为44周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8249元计算,胡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二、丧葬费。根据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8494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藏74周岁,另有扶养人胡占良,参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106元×6年÷2人=57318元。四、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可支配收入每天60元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8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60元×8人×3天=1440元。综上,李藏的合理损失共计702232元。关于原告与刘朝辉就原告车间屋顶的拆换业务达成的协议内容,其性质属承揽合同,原告系定做人,刘朝辉为承揽人,根据庭审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刘朝辉承揽后转包给了胡连欢,胡连欢组织胡某等人进行施工,胡某在胡连欢承建的工程上做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关于各方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胡连欢应对提供劳务的胡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胡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胡连欢的赔偿责任。刘朝辉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胡连欢,故应与胡连欢对胡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未选择有资质的队伍,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刘朝辉,后刘朝辉又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胡连欢,原告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胡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数额为702232元×40%=280892.8元。原告已经垫付赔偿款600000元,二被告应将280892.8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辉、胡连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金佳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80892.8元,刘朝辉、胡连欢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衡水金佳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4,9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刘朝辉、胡连欢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胜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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