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
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王某
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飞,经理。
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9号。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系王桂合之妻。
被告:王某某,农民,系王桂合之父。
被告:张某某,农民,系王桂合之母。
被告:王某,系王桂合之子。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举、被告杨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衡水金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生产简报。用以证明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
证据二: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区劳仲裁字第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裁决的事实与内容。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桂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历经两审,最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故原告称王桂合并非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衡水金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另外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衡水金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孔令飞、孔令行、孔令凯、秦立池作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四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9年11月29日深州市前磨头镇鲁斜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王桂合有四名被扶养人。
证据二:王桂合住院病历及结算凭证。用以证明王桂合住院6天,支出费用20329.5元。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2011年3月7日确认王桂合为工伤。
证据四: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表两张。用以证明王桂合2009年5月24日--6月23日工资1620元、2009年6月24日--7月23日工资1450元。
证据五:衡水金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两页。用以证明衡水金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同一地址办公,且直接管理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六: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五页。用以证明控股股东是衡水金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较多的股东是孔令飞、孔令行、孔令凯、秦立池,原告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七: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受衡水金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管理其业务经营活动。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一是复印件,是衡水金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简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相关规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审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一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户籍证明应由户籍管理机构出具,村委会无权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夫妇育有几名子女,被告杨某某也不属于被扶养人。对证据二病例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院结算凭证及费用明细有异议,出院结算凭证并非是药费票据,而是在复印件中加盖印章,并注明是补打,被告不出示票据原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根本没有支付这些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得到了全部的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无效。对证据四工资表不清楚。对证据五、六、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恰恰说明原告与衡水金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而原告作为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依然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公司破产注销,也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及清算剩余财产,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与股东无关系,股东仅以投入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职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职能部门的职责范畴。王桂合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采信。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王桂合死亡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不予理涉。王桂合死亡发生在2009年8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向四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相关费用的义务。医疗费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明细相互佐证,凭据计算为20329.5元,予以确认。王桂合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河北省财政厅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具体意见第四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标准为20元/天/人”的规定,为12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日确认王桂合死亡为工伤。王桂合工亡的丧葬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09年度衡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64元计算6个月为11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09年度衡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64元计算60个月为11382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提交工资账簿用以证明王桂合的工资情况。原告不提供由其保管的工资账簿,可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确定王桂合月平均数额为1535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桂合住院治疗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6元。职工因工伤住院医疗的,所在单位应派专人予以护理。但在王桂合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陪护,应向王桂合家属支付护理费,参照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护理费为306元。《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的供养范围为工亡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且需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子女未满18周岁的。王桂合配偶杨某某未达享受抚恤金的法定年龄,且又未丧失劳动力,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本案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有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三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规定“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王某支付抚恤金12个月,为22764元;向王某某、张某某分别支付抚恤金33个月,即王某某、张某某各得抚恤金62601元。王桂合发生工亡事故之时,原告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尚在合法运营期间,此时发生的劳动争议,应以原告公司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6日吊销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此时原告公司只是失去了合法的经营资格,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依然存在。被告关于追加原告公司的出资人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支付王桂合因公死亡的医疗费20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元、护理费306元、丧葬补助金11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8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某22764元、王某某62601元、张某某62601元,以上共计294229.5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职能部门的职责范畴。王桂合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采信。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王桂合死亡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不予理涉。王桂合死亡发生在2009年8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向四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相关费用的义务。医疗费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明细相互佐证,凭据计算为20329.5元,予以确认。王桂合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河北省财政厅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具体意见第四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标准为20元/天/人”的规定,为12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日确认王桂合死亡为工伤。王桂合工亡的丧葬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09年度衡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64元计算6个月为11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09年度衡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64元计算60个月为11382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提交工资账簿用以证明王桂合的工资情况。原告不提供由其保管的工资账簿,可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确定王桂合月平均数额为1535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桂合住院治疗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6元。职工因工伤住院医疗的,所在单位应派专人予以护理。但在王桂合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陪护,应向王桂合家属支付护理费,参照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护理费为306元。《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的供养范围为工亡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且需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子女未满18周岁的。王桂合配偶杨某某未达享受抚恤金的法定年龄,且又未丧失劳动力,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本案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有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三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规定“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王某支付抚恤金12个月,为22764元;向王某某、张某某分别支付抚恤金33个月,即王某某、张某某各得抚恤金62601元。王桂合发生工亡事故之时,原告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尚在合法运营期间,此时发生的劳动争议,应以原告公司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6日吊销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此时原告公司只是失去了合法的经营资格,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依然存在。被告关于追加原告公司的出资人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支付王桂合因公死亡的医疗费20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元、护理费306元、丧葬补助金11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8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某22764元、王某某62601元、张某某62601元,以上共计294229.5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金某(集团)腾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酉红卫
审判员:常青
审判员:王立军
书记员:张利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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