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戴炳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景县。
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在我公司购买橡胶合款72500元,被告将该款给付我公司后又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欲将此款以借款的方式予以借回,我公司为维护与客户的长期合作,经双方协商,被告向我公司借款725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强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2500元有何依据。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
借据内容是:借款人石强,地址梁集乡厂里村,因资金紧张借现金72500元,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始借日期2008年11月2日。
本院质证意见,因被告石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借款借据上有明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当庭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强于2008年11月2日在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处借款725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返还借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石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强返还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72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东
书记员: 刘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