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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与武强县绿丰谷蔬菜有限公司、武强县祥农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住所地武强县迎宾街169号。负责人:王宝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岩,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公司业务部主任。被告:武强县绿丰谷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豆村乡后台南村。法定代表人:谷宁,经理。被告:武强县祥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街关镇大郭庄村。法定代表人:温兴,经理。被告:衡水绿源鸭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台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谷西山,经理。被告:谷宁,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现住后台南村。被告:谷西山,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现住后台南村。被告:谷朋,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现住后台南村。被告:肖会英,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现住后台南村。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与被告武强县绿丰谷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谷公司)、武强县祥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农公司)、衡水绿源鸭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岩、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丰谷公司、祥农公司、绿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强县绿丰谷蔬菜有限公司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大与肆佰万元整),利息1325755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顺延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武强县祥农牧业有限公司、衡水绿源鸭品有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衡水银行与被告绿丰谷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291505A1311677。合同约定被告绿丰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用于购货。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24792‰,罚息利率为10.722296‰,借款人按月付息,按约还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祥农公司、绿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故诉至贵院。被告被告绿丰谷公司、祥农公司、绿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衡水银行与被告绿丰谷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291505A1311677。合同约定被告绿丰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货。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24792‰,罚息月利率为10.722296‰,借款人按月付息,按约还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祥农公司与被告绿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绿丰谷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被告绿丰谷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还息2199.45元、2015年6月30日还息34091.4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衡水银行从被告绿丰谷公司账户扣息2710.33元,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绿丰谷公司共拖欠利息1325755元,本金4000000元未还。被告祥农公司、绿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衡水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还款、付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现原告衡水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绿丰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祥农公司、绿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衡水银行要求被告各方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强县绿丰谷蔬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325755元,合计5325755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72229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强县祥农牧业有限公司、衡水绿源鸭品有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0.0元,减半收取计24540.0元,由被告武强县绿丰谷蔬菜有限公司、武强县祥农牧业有限公司、衡水绿源鸭品有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辉

书记员:李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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