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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马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科技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景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宝胜汽贸公司会计,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宁宁、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雅美公司员工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马某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是不一致的。经质证,马某认可上述证据中的“马某”是其签的,但称其每月工资分三次发,上述证据只是管理人员工资表,剩下的两份都是财务人员附加工资,因为厂长不让其他人知道给财务人员附加工资了,所以共有三张工资表,上述证据只显示了工资的一部分。因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某也提交了陈丽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经质证,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因陈丽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某的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马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和部分月份的财务人员附加工资表和管理人员工资表。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综合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酌定马某的月工资为2306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主张马某的月工资为1395元,明显低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衡水市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是不合法的,故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二、关于马某的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马某自2011年8月就职于上诉人处,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10月13日),共计6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马某6.5个月的经济补偿,并根据马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给付马某经济补偿12500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马某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只有4年5个月,应给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但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雅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 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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