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兰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饮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经单位研究决定,给予停职检查,并要求被上诉人按时到单位报到。但被上诉人不服单位处理决定,自动离职,长期旷工,其停工是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以后上诉人不再让被上诉人去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长期旷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系被上诉人原因阻却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停工,其主张不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情形,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被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与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2、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应当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办法》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退一万步讲,如前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三、被上诉人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潘玉果主张其权利侵害时间应从2014年12月起算,至其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潘玉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玉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衡水饮食公司与潘玉果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衡水饮食公司为潘玉果补缴自2015年1月起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配合潘玉果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3.请求判决给付潘玉果风险抵押金、就业保障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37800元,经济补偿金42400元,给付潘玉果个人支付的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10067.8元,按月工资1260元给付潘玉果工资损失至本案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1月潘玉果入职衡水饮食公司的前身衡水镇饮食服务公司,开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开始担任工程部经理。2014年12月衡水饮食公司不再让潘玉果到衡水饮食公司处工作,并停发工资至今,2015年1月不再为潘玉果缴纳医疗保险费。2015年、2016年、2017年原告均以衡水市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费10067.8元。2014年12月份之前潘玉果的工资每月为1260元。2017年6月20日潘玉果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区劳仲决字第2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潘玉果与被申请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配合申请人潘玉果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三、被申请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潘玉果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元、就业保障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申请人潘玉果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02年进行了企业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潘玉果未领取身份置换金。衡水市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20元。2016年7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潘玉果要求解除与衡水饮食公司的劳动关系,衡水饮食公司同意解除与潘玉果的劳动关系,同意配合潘玉果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同意返还潘玉果风险抵押金、就业保障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也希望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与收入。衡水饮食公司主张潘玉果违反劳动纪律,自己不上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4年12月以后被告不再让原告去被告处工作,致使原告不能为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因此,被告应按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经计算为34576元。并给付2014年12月拖欠原告的工资及2015年1月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共计2840(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衡水饮食公司自2015年1月停止为潘玉果缴纳医疗保险费,潘玉果自行缴纳了该笔费用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潘玉果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缴纳的,本院无法依据该标准计算衡水饮食公司应为潘玉果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但根据衡水市桃城区缴纳医疗保险的政策,衡水饮食公司应为潘玉果缴纳医疗保险的数额计算方式应为,每年衡水市社平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乘以百分之六再乘以应缴纳的月数。按上述计算方式,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衡水饮食公司应为潘玉果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为3829元。潘玉果以衡水饮食公司未依法为衡水饮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衡水饮食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1991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计算26个月。潘玉果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应为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值1576元。依据上述标准计算,衡水饮食公司应给付潘玉果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0976元。因潘玉果提出与衡水饮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6月。故本院计算潘玉果的生活费、医疗保险费损失、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截至2017年6月。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潘玉果要求衡水饮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虽然衡水饮食公司于2014年12月之后不再让潘玉果去衡水饮食公司处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潘玉果于2017年6月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玉果与被告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解除。二、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潘玉果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37416元,给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3829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76元,给付风险抵押金、就业保障金10000元,共计92221元三、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潘玉果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潘玉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衡水饮食公司提交了潘玉果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说明2014年6月30日后双方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潘玉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劳动局的检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说明的问题,潘玉果于1991到衡水饮食公司处上班,之前单位为国企,后经过了改制,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衡水饮食公司的原因没有订立,因此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衡水饮食公司提交的潘玉果的劳动合同,潘玉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玉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侯书凯和被上诉人潘玉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衡水饮食公司主张潘玉果系因不服单位处理决定,自动离职,但一、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解除,并认定潘玉果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2015年1月始衡水饮食公司不再给潘玉果交纳社会保险,潘玉果以衡水饮食公司未依法为潘玉果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对于劳动关系跨越2008年1月1日的劳动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该按照2008年1月1日前后的法律规定分情况、分时段计算。而在2008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在2008年1月1日前,潘玉果因用人单位未交纳养老保险而要求衡水饮食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本案潘玉果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期间,共9年零6个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潘玉果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5760元(1576元×10年)。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衡水饮食公司给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37416元,并给付2015年12月拖欠原告的工资及2015年1月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284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衡水饮食公司给付潘玉果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衡水饮食公司应为潘玉果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为382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接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潘玉果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37416元,给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3829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60元,给付风险抵押金、就业保障金10000元,共计67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上诉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代 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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