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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与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迎宾路世纪城一期A座201至212、214和215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入会申请表》、《迷尚健身出租更衣柜租柜协议》、《私人(游泳)教练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费用148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衡某某购买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健身服务,并办理价值2500元的三年健身卡一张,双方签订入会申请表。2016年12月9日,为存取健身服装,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更衣柜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金为500元,押金1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同日,双方再次签订《私人(游泳)教练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公司推出的私人教练课程72节,每节180元。自2017年9月起被告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房租到期、停止营业,也无法为原告提供任何健身服务与私人教练服务,被告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与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其应缴却未实缴的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某、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与1日,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尚公司)签订《入会申请表》,双方约定原告注册迷尚健身三年会籍,费用2500元。签订申请表当日,原告衡某某缴纳2500元注册费。2016年12月9日,原告又与迷尚公司签订《私人(游泳)教练协议书》,原告购买私人教练课程72堂,每堂课费用18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缴纳13000元课程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迷尚健身出租更衣柜租柜协议》约定租柜日期为一年费用500元,租赁押金100元。同日原告缴纳租赁费500元,押金100元。
原告称迷尚公司在2017年9月就已经停止营业,不能为消费者提供任何服务,原告在购买私人教练课程后,被告未提供相关服务。2017年10月7日,承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迷尚公司以经营管理不善,健身房长期负债亏损,无力支付房屋租金,无法正常运营等原因为由,不能偿还消费者退卡退费的诉求。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迷尚公司占60%股份,认缴出资300万元,但没有证据显示有实缴出资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迷尚健身入会申请表、私人(游泳)教练协议书、迷尚健身出租更衣柜租柜协议、收据四张、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衡某某及被告迷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是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自身的付款义务后迷尚公司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自2017年9月起,迷尚公司经营的健身房停止营业,不能为原告提供各项合同内容中表述的各项服务,已经构成对该合同的违约,且该公司已经没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能力,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预交的各项服务费用,由于该健身房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正常营业,也能为其提供正常服务,应当扣除期间所消费费用,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原告在迷尚公司交纳了三年的会员卡费用,扣除一年卡费后应返还原告会员卡费用1666.67元;原告交纳一年租柜费用500元、押金100元,实际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使用折合费用为375元,扣除该费用后应返还原告租柜费125元、押金100元;原告交纳私人(游泳)教练课程费12960元后,被告未实际履行该费用相关的义务,应将该费用全部返还原告。
被告孙某某作为认缴出资股东,在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偿债能力降低时,被告孙某某应当在出资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对迷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入会申请表》、《迷尚健身出租更衣柜租柜协议》、《私人(游泳)教练协议书》。
二、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衡某某各项预付费用148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在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孙某某在300万元出资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某迷尚阳某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贞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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