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中翔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衢州市中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衢州市中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中翔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及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33万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金额合计33万元;
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对账单1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万;
5、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及2017年6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料,金额合计为33万元。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30天结算全额货款。原告于2017年4月至6月按约分批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对账函,该函件内容记载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万元。
后因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23万元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函等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余款23万元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衢州市中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
二、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衢州市中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2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0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张海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