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衣光静,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佳庆。
被告: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巩家骏。
被告:巩家骏,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衣光静与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巩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衣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计算);3.判令被告巩家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巩家骏为被告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下称“协议”),原告支付80万元。原告曾按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巩家骏账户内支付借款本金。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正常经营且明确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协议名为“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实为“借贷协议”。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陈述,有十几人与其一样,在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另,被告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某陈述,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与200人左右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吸收资金约1.3亿元。同时,被告晋1(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晋2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获得相应金融许可。综上,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衣光静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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