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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某与胡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俊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俊艳、李敏,被告胡某某、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983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蠡县百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衣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衣某某无责任,经查,冀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谢某某;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衣某某被送往蠡县医院进行治疗,衣某某出院后,双方就赔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谢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另辩称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某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蠡县百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衣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衣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已为原告衣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4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天数59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为结合病例记载只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43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蠡县医院出具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天数为59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虽辩称只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衣某某住院天数为59天;2、原告两次就医支付医疗费45852.93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因高血压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无法拆分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经医疗鉴定机构评定,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因原告衣某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应以退休年龄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法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3554元(21987元÷365天×59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衣俊艳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87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真实收入的证据,且护理费应按住院43天计算,考虑原告护理期未经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期间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554元(21987元÷365天×5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按住院43天,每天5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9天×1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59天及出院后32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住院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2950元(59天×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提交连号票据60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考虑原告伤后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9、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新日牌电动车财产损失10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估价过高的意见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认定;10、审理中依原告衣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达到伤残标准,属一般性损伤。原告衣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196.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鉴定费用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鉴定费1196.8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衣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45852.93元;二、误工费3554元;三、护理费355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五、营养费2950元;六、电动车财产损失1095元;七、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05.93元。上述损失应首先在冀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554元、护理费3554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财产损失1095元,合计18503元;超出部分医疗费358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合计44702.93元,扣除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4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衣某某4030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50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302.93元,两项合计58805.93元。
二、驳回原告衣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70元;由原告衣某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 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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