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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新平、安翠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衣新平
李绍元(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安翠萍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新平,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2012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元,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翠萍,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淄博市淄川区。2012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翠萍、衣新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烟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衣新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衣新平,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人安翠萍在烟台市牟平区租张某的房屋居住,该房屋四周均为村民居住的房屋。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安翠萍、衣新平合伙非法开采钾长石矿,二人在被告人安翠萍的租房内私自储存散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并于2012年2月进行爆破作业二次,同年3月9日进行爆破作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爆炸现场及被告人安翠萍位于杜家村的租房内共扣押散炸药十一千克、导火索一百三十二米、导爆管雷管四十一枚、电雷管三枚、纸雷管四枚。经鉴定,扣押的散炸药能被引爆,导爆管雷管、电雷管具有引爆效力。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衣新平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丛某证实:我认识衣新平。2012年2月衣新平找我、曲某和于某到他的钾石矿干活,我主要开拖拉机,曲某和于某干打眼放炮和往车上装料。我们吃住都在该村,是衣新平和安翠萍租的民房。这个矿是安翠萍和衣新平合伙开的,工资、干活安排以及买东西都由衣新平负责。干活期间共放过三次炮,第一次是在我们去干活的第三四天,是衣新平、于某和曲某钻眼放炮,炮响了,没打下多少矿石,炸药是散炸药和着硝酸铵放炮,雷管是用的导爆管,装炮时衣新平和安翠萍叫于某用钢锯条把导爆管前半部分镶有导爆塑料管的那一块锯掉,再插上导火线装炮放炮。第二次是第一次放炮后的一两天,安翠萍找姓王的帮着钻眼放炮,装了三炮,响了两炮,这次放炮的方式和第一次是一样的,安翠萍和衣新平在不在场我记不清了。第三次是2012年3月9日上午,炮装好后几个警察来把我们抓了。我不知道爆炸物品的来源,前两次爆破是安翠萍从家里把爆炸物品拿到矿上,最后一次是安翠萍从家里拿出爆炸物品后,姓王的用摩托车把爆炸物品和安翠萍带到矿上的。安翠萍的爆炸物存放在她租房西面的屋里,有散炸药、电雷管、导爆管、炮芯子(导爆索),还有一些硝酸铵。衣新平和安翠萍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但他俩在一起住。
(2)证人于某证实:2012年2月份,我、曲某、丛某到衣新平的钾石矿干活,衣新平和安翠萍租的民房让我们住,这个矿是安翠萍和衣新平俩人合伙开的,工资和安排干活都是由衣新平负责。在干活期间,一共放过三次炮,第一次是干活后的第三四天,衣新平让我和他一起钻眼,他教我钻完后,衣新平和安翠萍拿着爆炸物品到矿上,我和衣新平装炮,安翠萍让我用钢锯条把导爆管镶有塑料管的部分割去的,我不敢,安翠萍割下一个后插上一块导火线,装进炮眼里,开始装炮放炮,炮响了没有打下多少矿石。炸药用的是散炸药和着硝酸铵,雷管是用的导爆管。第二次放炮是过了一两天,安翠萍还是衣新平从杜家村找了一个姓王的来帮忙,一共装了三炮,响了两炮。这次放炮的方式和第一次一样,衣新平和安翠萍指挥我们装炮。第三次是2012年3月9日上午,炮装好了以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了。所用爆炸物品前两次是安翠萍从租房里拿的带到矿上的,最后一次是安翠萍从租房里拿出爆炸物品后姓王的用摩托车带着上的矿。衣新平和安翠萍存放的爆炸物品有炸药(散炸药)、电雷管、导爆管、炮芯子(导爆索),还有些硝酸铵,具体多少不知道,我没有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也没有爆破资格。衣新平和安翠萍住在一起,二人什么关系我说不清楚。
(3)证人曲某证实:2012年2月24日,衣新平找我、丛某、于某到钾石矿上干活,我们吃住均在杜家村,3月9号因矿上没有手续乱放炮,安翠萍、于某、丛某和一个姓王的被公安人员抓去了,我因在北面的一个矿点捡矿石没有被发现。我们干活期间共放过三次炮,第一次是在去干活的第三四天,衣新平和于某钻眼放炮,炮响了没打下矿石;第二次是过了三四天,衣新平找人来放炮,装了三炮,响了两炮,哑了一炮。这两次放炮的方式是一样的,用的是散炸药和着硝酸铵放炮,雷管用的是导爆管,导爆管雷管前半部分镶有导爆塑料管的部分是衣新平叫于某用钢锯条锯掉的,再插上导火线装炮放炮,衣新平和安翠萍均在场。第三次是2012年3月9日上午炮装好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了。这个矿是安翠萍和衣新平合伙开的,工资和干活以及买东西都由衣新平发放和安排。前两次的爆炸物品是安翠萍从租房拿出来送到矿上的,最后一次是安翠萍从家里拿出爆炸物品后由姓王的用摩托车带着安翠萍和爆炸物品一起上矿。我不知爆炸物品的来源。
(4)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10月份,我在柳某位于杜家村西山的钾长石矿上干了20天左右的活,期间安翠萍在矿上,我们就认识了。2012年3月8日安翠萍打电话让我帮她修拖拉机,我去了后安翠萍让我在矿上干活,9日上午我到工人住房处,安翠萍和衣新平都在那里,安翠萍让我把装在编织袋里的散炸药带上矿,我把炸药绑在摩托车后架上,安翠萍手里提着方便袋坐着我的车上矿了。这些炸药共有十斤八斤的,是安翠萍拿出来的,具体从哪儿拿的不知道。到了矿上就开始打眼,10时左右安翠萍告诉开始装炮,我们装炮,安翠萍在边上指导放药、放雷管,刚装好一炮就被公安人员抓了。炸药有成包的白色炸药也有方便袋装的像是硝酸铵和糠之类的和在一起,还有带塑料管的雷管。我没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破员许可证,其他人有没有我不知道,这个矿有无手续我不知道。
(5)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安翠萍叫我到矿上帮她打炮眼,我答应了。我上山看到矿上一共有三个工人,安翠萍和她对象到矿上后,我们就开始工作。打了三个炮眼,响了两炮,有一炮没有响。所用的爆炸物品从哪儿弄的我不知道,炸药是一些散炸药,用塑料袋装的,有10斤左右,还有一些是用硝酸铵炒的,有二三斤,导火线多少米不知道,可能不够一盘,雷管是用导爆管雷管,共五个管,其中三个导爆管雷管的前半部分已经被割去,另外两个没割。
(6)证人柳某证实:2010年秋到2011年底,我和安翠萍一起在杜家村合伙开矿。2012年春节后我到矿上看到安翠萍和一个姓衣的男子在一起,安翠萍说把这个矿和所有的物资都卖给姓衣的了,我让安翠萍把我的钱给我,她一直拖着。2012年2月26日我到安翠萍的租房处向她要钱,发现她的出租房内有五包散炸药用塑料袋装的,她从哪儿弄的炸药我不知道。我和安翠萍一起开矿的时候我不常去矿上,具体矿上是否用过炸药我不清楚。我以前在她的租房没见过爆炸物。
(7)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秋天,安翠萍通过我的邻居找到我,要租住我在杜家村的老房子,她说要在杜家村西山上开矿,在我的老房子住还要放些工具,我就把房租给她了。我的老房子近二十年没有住人,除了一些旧家具外并无其他东西。
2、鉴定意见
(牟)公(物)鉴(痕)字(2012)002号爆炸物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持有的散炸药十一公斤、导火索一百三十米、导爆管雷管四十一枚、电雷管三枚、纸雷管四枚,散炸药能被引爆;导爆管雷管、电雷管具有引爆效力。
3、勘验、检查笔录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2年3月9日11时20分至2012年3月9日11时42分,牟平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对位于牟平区王格庄镇杜家村西山非法采矿点及被告人安翠萍在杜家村租房处进行检查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现爆炸物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安翠萍、衣新平存放爆炸物品的地点在杜家村居民区内。
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9日10时许,牟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线索,在王格庄镇杜家村西山上查获安翠萍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安翠萍、衣新平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安翠萍于2012年3月9日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衣新平于2012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9日扣押安翠萍非法储存的导爆管雷管、电雷管、纸雷管、散炸药、导火索,并将以上物品予以收缴。
(5)烟公牟决字(2012)第00102号、00103号、0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9日,于某、丛某、王某三人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6)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翠萍租用的张某老房四周均有村民居住。
(7)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安翠萍、衣新平颁发牟平区王格庄镇杜家村西山及附近范围内的采矿证可证。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安翠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衣新平在公安机关供述称,王格庄镇杜家村西山的非法矿点老板是安翠萍,是我俩合伙,采矿的设备是我的,安翠萍投一些钱,得到的利润我们平分。我们采矿时没有进行过爆破作业。我有时在安翠萍租房处住,她的租房在村中间,她租房的西房里存放的爆炸物有十来公斤的炸药,三四十个雷管、一斤左右的炮信子。被告人衣新平在庭审中辩解其不知爆炸物的来源,之所以在公安机关讲是其在山上捡的爆炸物,是安翠萍让其这样讲的,其是给安翠萍打工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衣新平与原审被告人安翠萍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炸药用于非法采矿,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衣新平关于存放炸药的房屋是安翠萍长期居住,炸药来源与其本人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衣新平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安翠萍租住的房屋内存放有炸药,证人丛某、于某某某甲证实衣新平与安翠萍合伙采矿且二人居住在一起,同时上诉人衣新平还曾参与过爆破作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衣新平具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主观故意,本院二审期间,辩护人虽然提交了证人丛某、于某、曲某、王某、马某某的证词,以证实衣新平与安翠萍不是合伙经营,但上述证人的相关证词与证人丛某、于某某某乙的证言相矛盾,亦与衣新平、安翠萍本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衣新平与安翠萍在农村居民居住区内非法储存炸药达十余公斤,数量远远超出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衣新平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一审不予认定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衣新平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共犯,涉案爆炸物的爆炸效力存疑,认定爆炸物的存放地点在居民区人员集中区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衣新平与原审被告人安翠萍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炸药用于非法采矿,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衣新平关于存放炸药的房屋是安翠萍长期居住,炸药来源与其本人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衣新平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安翠萍租住的房屋内存放有炸药,证人丛某、于某某某甲证实衣新平与安翠萍合伙采矿且二人居住在一起,同时上诉人衣新平还曾参与过爆破作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衣新平具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主观故意,本院二审期间,辩护人虽然提交了证人丛某、于某、曲某、王某、马某某的证词,以证实衣新平与安翠萍不是合伙经营,但上述证人的相关证词与证人丛某、于某某某乙的证言相矛盾,亦与衣新平、安翠萍本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衣新平与安翠萍在农村居民居住区内非法储存炸药达十余公斤,数量远远超出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衣新平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一审不予认定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衣新平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共犯,涉案爆炸物的爆炸效力存疑,认定爆炸物的存放地点在居民区人员集中区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孙学泉
审判员:吴国岩
审判员:王立勋

书记员:徐国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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