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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百忠与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衣百忠(别名依百忠),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和平家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北化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主要负责人杜波,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系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百忠与被告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95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衣百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王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和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百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衣百忠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误工费14 083.20元、护理费15 426.88元、伤残赔偿金48 406.00元、交通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00元,共计90 982.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 200.00元,由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王立新驾驶黑B17496号小型越野车在富拉尔基区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交通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衣百忠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衣百忠受伤。衣百忠就经济赔偿问题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衣百忠的诉讼请求。
原告衣百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衣百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衣百忠身份,衣百忠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2014年11月1日,黑龙江省政府文件通知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限制。对衣百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立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住院病案2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以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
4、护理人杨艳平(原告爱人)、杨文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由该二人轮流进行护理。
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以下简称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衣百忠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时间以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5 000.00元和鉴定检查费223.00元。
被告王立新对原告衣百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对原告衣百忠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衣百忠的身份证,衣百忠属于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 095.0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需要结合住院病案及X光片确定衣百忠是否能够达到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立新驾驶黑B17496号小型越野车在富拉尔基区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交通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衣百忠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衣百忠受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王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衣百忠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以下简称齐医一附院)治疗5天。该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1/3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共花医疗费1 126.48元;在齐医一附院出院后衣百忠转入北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北钢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2 482.83元。衣百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王立新垫付。本院审理期间,衣百忠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对衣百忠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衣百忠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衣百忠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8日内需1人护理;黑B17496号小型越野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百忠的经济损失。衣百忠与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就主要赔偿事项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仅对衣百忠是否构成残疾、营养费计算标准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对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衣百忠评定为伤残十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衣百忠内固定物未取出,影响其伤残评定的准确性,鉴定方法错误,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过高。衣百忠要求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每天按100.0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同意每天按50.0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衣百忠精神抚慰金。衣百忠住院期间,王立新花250.00元钱雇佣护工翟志护理衣百忠一天。本院调查陈东旭,了解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受伤。陈东旭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是破皮伤。但没有到医院住院治疗,也没有在医院门诊治疗。只是在村卫生所买点药。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车辆动态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衣百忠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王立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造成衣百忠的经济损失。王立新驾驶的黑B17496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百忠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衣百忠的经济损失。衣百忠住院期间,王立新共支付医疗费13 609.31元。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应当将此项费用直接给付王立新。关于衣百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理由是,鉴定方法错误,依据不足。该重新鉴定申请提出的情形,不具备证据规定指出的人民法院应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衣百忠的伤情及其他情况,每天按50.00元的标准赔偿衣百忠营养费比较适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衣百忠虽然构成伤残十级,但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已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衣百忠再要求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百忠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5 426.88元、误工费14 083.20元、残疾赔偿金22 190.00元、交通费66.00元,合计61 766.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衣百忠医疗费3 6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8 000.00元、营养费4 500.00元,合计18 309.31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第一、二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其中王立新垫付的医疗费13 609.31元及护理费2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直接支付个王立新。扣除应支付给王立新金额外,其余费用支付给衣百忠。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3.64元,减半收取1 151.82元,原告衣百忠负担251.38元,被告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900.44元;鉴定费5 000.00元、鉴定检查费223.00元,由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衣百忠已预付,人保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衣百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刚

书记员: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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