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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英帝与闫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衣英帝,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术刚,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英帝与被告闫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英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英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了借据一张,同时约定于同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170000元,现尚欠130000元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术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13万,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为原告书立的借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衣英帝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到2018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闫术刚、135××××0400、2018年2月13日”。于2018年4月2日,被告闫术刚向原告偿还1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3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后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款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仅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1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0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应予得到支持。该借条中并未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原告诉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向原告给付尚未偿还借款13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九条,该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仅支持尚未偿还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4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术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依英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闫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刘海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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