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衣鑫,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昱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珏。
原告衣鑫与被告上海通昱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昱公司)、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福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通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被告海鸿福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通昱置地有限公司对位于嘉定区德园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立即进行修缮并承担修缮费用;2、判令被告上海通昱置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3、判令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昱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向通昱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园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942,000元。通昱公司为出卖方及开发建设方,被告海鸿福船公司该房产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将房款付清,通昱公司在收到全部房款1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入住该房屋并对外出租。2018年3月起,原告房屋地板开始渗水,靠近地板的墙根部分开始变色、起包、脱落。按照原告与通昱公司签订的出售合同约定,通昱公司对房屋负有保修义务,但是其不予理睬,后原告至海鸿福船公司处登记维修,但也未派人处理该问题,故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更加严重。房屋因渗水导致屋内家具受损、地板破裂、涂料脱落、电线受潮、房屋装修折旧等损失,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自发现房屋渗水报物业后,房屋无法出租给他人,租金损失巨大。原告就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等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均无果,故涉讼。
被告通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通昱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通昱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是毛坯房,并不包含任何装修设施,该房屋的主体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原告对房屋自行装修和改动,根据合同约定,通昱公司是不承担保修责任的;2、通昱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与通昱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的真实原因,原告将房屋出租,不排除房屋受损系承租人使用不当所致,根据合同约定,通昱公司对此亦不承担保修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海鸿福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报修后,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对隐蔽管等进行了检查并对外墙防水进行了处理,原告的楼下住户也没有发生渗水现象。物业公司的维修责任是公共部位,原告主张的是其房屋内部的问题,其维修责任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告衣鑫、(乙方、买方)与被告通昱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约定由衣鑫向通昱公司购买位于嘉定区德园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942,000元,第十条:“甲方交付的该房屋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在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时有权要求甲方按装修、设备差价0倍补偿。……”第十四条:“自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时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移转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保修范围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第十六条:“甲方交付的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附件三中对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包括:结构、外墙饰面、窗户、进户门、楼层地面、内墙面、顶棚、电梯、电话及电视、供电、水煤、安全系统。补充条款一第九条第3款第2、3项:“除本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该房屋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保修责任:……(2)经乙方或乙方之授权使用人装修、改动的项目,且无论此改动是否经过甲方或物业公司的批准、同意;(3)因乙方或乙方之授权使用人保养、使用、维护不当而造成的设备、设施的损坏及其他非正常使用等其他非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合同签订后,衣鑫向通昱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共计942,000元。通昱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1日开具金额为472,000元及47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16年9月23日,衣鑫在《昱翔佳苑业主交房册(毛坯)》上签字,系争房屋当日交付给衣鑫。2018年5月、6月,衣鑫向海鸿福船公司报修。
审理中,1、衣鑫坚持认为购买的系争房屋为精装样板房,除了支付出售合同约定的房款,还另行支付了合同约定以外的购房款;通昱公司则认为系争房屋为毛坯交付,仅收到衣鑫支付的合同约定房款942,000元及80元手续费;2、经释明后,衣鑫对于系争房屋渗水的原因仍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衣鑫方与通昱公司签订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通昱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但是本案中,双方对于衣鑫购买的系争房屋是毛坯交付还是精装交付存在争议,对于系争房屋内渗水的原因亦存在争议,由于衣鑫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确定渗水原因,故以致难以判断系争房屋渗水是否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因此,现衣鑫要求通昱公司予以修复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暂难支持。对于衣鑫要求海鸿福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衣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衣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