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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起诉决定书(冯久川诈骗、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补诉〔2020Z5

被告人冯久川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以渝碚检刑诉〔2020〕161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冯久川涉嫌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渝碚检刑诉〔2020〕161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冯久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通过社交软件“探探”在网上寻找多名女性谈恋爱,编造支付工人工资、家人生病等理由以借钱为名,骗取7名女性钱财共计人民币885817.1元。

1.2018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冯久川诈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9303.94元;

2.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冯久川诈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43967.42元;

3.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冯久川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15562.74元;

4.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冯久川诈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4595元;

5.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冯久川诈骗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27364元;

6.2019年10月2020年3月,被告人冯久川诈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65024元;

7.2019年12月,被告人冯久川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冯久川因涉嫌危险驾驶案被民警抓获归案,冯久川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冯久川的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严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久川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冯久川饮酒后驾驶渝AO****号小汽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往北碚方向行驶。11日5时许,高速执法人员在G75兰海高速公路下行方向943KM处发现渝AO****号小汽车停驶在应急车道内,遂将冯久川查获。同日7时许,冯久川被民警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被告人冯久川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冯久川的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久川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截图;

5.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20]乙检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久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久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85817.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久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久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冯久川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久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久川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冯久川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冯久川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渝碚检刑诉〔2020〕161号起诉书除量刑建议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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