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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玩忽职守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仪检诉刑补诉〔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0********,汉族,大学文化,扬州**园区**局原**,住仪征市**巷**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仪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伟峰,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仪检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

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扬州**园区**局**及**期间,负有保管“扬州化**园区**局拨款专用章”、监管扬州**园区**局320017470380********账户等工作职责,但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用印审查和印章保管职责,未审核出所监管账户记账凭证与账户资金实际收入、支出不一致的情况,致使该局原科员吴某某(已判决)通过支票、网银转账等手段,套取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6084.0478万元并占为己有,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简历表、财政局内部制度汇编、相关会计记账凭证、网银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等。

二、受贿

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扬州**园区**局**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计项目财务支出审核、项目会审及审计项目往来款项梳理核对工作过程中,收受江苏*甲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江苏*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裴某某、江苏*丙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2009年春节、中秋节前,2010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负责审计项目财务支出审核、项目会审、年报审计过程中,先后10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金鹰购物卡(每次2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2.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负责江苏*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扬州**园区**局审计项目及往来款项梳理核对工作过程中,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裴某某所送金鹰购物卡(每次4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0.8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负责审计项目会审工作过程中,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购物卡等款物(2011年现金人民币0.2万元、2012年现金人民币0.3万元、2013年价值人民币0.3万元金鹰购物卡、2015年价值人民币0.2万元金鹰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简历表、发破案情况说明、*甲、*乙、*丙三家公司项目审计记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 仪征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担任扬州化工园区财政局局长助理和主任科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仪检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爽

20191014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人民币3.8万元暂扣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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