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世峰,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长谊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王芳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世峰和被告长谊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峰,被告长谊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4,1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21日至被告处从事抄纸组长一职,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在原告工作期间,存有大量的加班情况,但被告计算加班工资时基数未包含每月KPI津贴,导致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长谊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6月基于加班工资事宜申请调解,双方于2018年7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主张2018年7月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KPI绩效是根据员工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考核后确定,每月均不相同,故不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2018年7月5日之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21日至被告处担任抄纸组长一职,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约定每月工资为2,520元,每月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分日夜班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2018年7月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920元、职务津贴500元和KPI绩效、奖金、加班工资和中夜班津贴组成。被告按原告基本工资加职务津贴共计3,420元的标准计发原告延时加班工资。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由向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代班费6,400元……7、原、被告一致认同自2013年1月1日至签约之日止,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又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延时加班共计216小时,领取延时加班工资6,368.38元,扣除加班工资和中夜班津贴后每月平均工资为4,816.67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共计161小时,领取延时加班工资4,746.72元,扣除加班工资和中夜班津贴后每月平均工资为5,411元。
2018年12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4,163元。2019年1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10.3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和解协议、工资单、考勤表、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已就2018年7月4日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3年1月1日至签约之日止,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5日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有争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20元,但2018年7月起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920元、职务津贴500元和KPI绩效、奖金、加班工资和中夜班津贴组成。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且KPI绩效每月金额均不相同,故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根据原告正常出勤工资的70%标准进行确定。2018年7月至9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6,270.28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368.38元,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257.07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746.72元,还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10.3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谊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袁世峰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10.35元。
二、驳回原告袁世峰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袁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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