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陈店镇柏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新江口镇西流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41453.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2时59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AUW4**小型客车沿红东线行驶至红东线47公里夹马槽学校对面一弯道时,超越前方袁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突然变道停车,导致袁某某措施不及,撞在粤AUW4**小型客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2月2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店中队下达了第42108732016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6月2日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九级;2.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天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另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AUW4**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故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方垫付的8000元费用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被告陈某某投保事实无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诉求已超过人身伤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4.我方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2时59分,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UW4**的小型客车,沿红东线行驶至红东线47公里夹马槽学校对面一弯道时,超越前方袁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突然变道停车,导致袁某某措施不及,撞在了粤AUW4**小型客车的尾部,致袁某某和乘坐人廖定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第42108732016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转入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共计107天。出院诊断:1.右髋骨臼骨折术后异位骨化。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防止摔倒。3.继续逐步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异位骨化加重可能,需早期手术治疗可能。4.定期门诊复查(1月、2月、3月、6月、1年),并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每周三为我病区门诊时间)。5.多晒太阳(每天半小时至1小时),多饮牛奶,严禁吸烟及饮酒。6.不适随诊。原告支付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0783.77元,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2236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4268.96元,支付松滋海燕医院放射费300元,另购买药品支付3921元,合计51509.73元。2016年6月1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袁某某右髋臼骨折畸形愈合评为伤残九级;右髋臼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终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服,申请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7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重新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粤AUW4**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陈小金打款10000元,陈小金又将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袁某某生于1962年5月23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与宜昌市鹏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月工资335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AUW4**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小金,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邬氏骨科购买药品花费的545元医疗费,没有医院医嘱,缺乏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500元。关于重新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964.73元(50964.7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81+17+9)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10743元(120天×32677元/365天),5.误工费20100元[180天×335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32807.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71714.73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9793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69793元;余额63014.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陈小金支付了10000元,陈小金又将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仅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现本院依据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袁某某需承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2160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121607.73元;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2000元;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光宜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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