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于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744.0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于某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于某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青村镇振兴路口处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孙某某和原告均无责任。另,被告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25天、营养105天、护理105天(含二次手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0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874.50元、误工费46,890元、残疾赔偿金254,4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00,744.0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变更为6,3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0,35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500元,交通费变更为500元,律师费变更为3,5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84,977.53元。
被告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营业执照,但是没有相关出险前后缴税凭证或误工损失证明等,故不予认可;对其他项目庭前均与原告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31日,上海赢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右足踇趾近节骨折,均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踝关节跖背屈活动度仅5度,功能丧失75%;右足踇趾趾间关节屈曲功能完全丧失,其踇趾丧失分值达15分,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6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于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4,092.35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2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纽圣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主要记载: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等;5、事发后,被告于某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于某的驾驶证、沪C6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上海纽圣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于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4,092.35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护理费6,3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150,35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上海纽圣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缴税凭证等其他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14,880元;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于某已达成一致为3,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0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50,35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252,967.4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120,700元;余款132,267.49元中,除律师费3,500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28,767.4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于某按责承担100%计3,5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于某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767.49元;
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某垫付款6,5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计2,78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14元,由被告于某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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