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建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占某某
王永红(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袁某建,曾用名袁某见,男。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袁某建诉被告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明确,有失公正;本次交通事故不仅原告受伤,被告受伤更严重,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185.49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398.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袁某建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载明袁某建的曾用名为袁某见)、2014年12月8日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我辖区红安县城关镇上店村九组居民袁某建曾用名袁某见,两个同属一人)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袁某建的曾用名为袁某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原告袁某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3、原告袁某建在红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出院记录等病厉资料共10页。拟证明原告住院7天。
4、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袁某建花费医疗费3260.87元。
5、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1800元的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袁某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000元左右、全休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
6、交通费发票一组计400元。
被告占某某对原告袁某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准确;认为证据3即原告袁某建的住院病历资料真实,但袁某建的诊断证明书中除载明袁某建骨折外,还载明高血压三级,故应对交通事故之外的病情诊断予以考虑;证据4真实,但其中的重症血压监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即袁某建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与事实不符,该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占某某为反驳原告袁某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0日梁和明出具的证词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2日我乘工友占某某的摩托车从工地返回红安县城,沿阳福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公路右边,行驶到曹门村路段时,一辆摩托车从公路右边的村子突然冲出,似乎要横穿公路,与我俩乘坐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我们的摩托车受力向左冲去,倒在路中,造成占某某腿部骨折,我的头部流血眩晕,肇事摩托驾驶员也倒地受伤。庭审时证人梁和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占某某只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占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占某某的右髌骨骨折及休息三个月。
3、被告占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和出院记录等计9页、医疗费发票计2185.49元。拟证明占某某因此交通事故伤住院14天,花费治疗费2185.49元。
4、红安县园艺停车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代收PQ366号摩托车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600元。拟证明占某某所驾驶的鄂JPQ366号摩托车的拖车和停车花费。
原告称,对于梁和明的关于交通事故经过的证词,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2即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其中载明的“休息三个月”有异议,误工休息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且被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占某某在城关镇卫生院的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占某某“休息四周”,不是三个月;对于证据4即红安县园艺停车场出具的收费证明,应当出具正式票据,且该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提供的梁和明的证词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基本一致,且交警部门对于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被告称其中袁某建的高血压的诊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根据生活经验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并未指出针对袁某建的高血压检查和用药范围,本院酌定该部份的费用为300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对其他部份予以采信;证据5即法医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部门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既未说明异议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或申请重新鉴定,该法医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梁和明的证词和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大体一致,可还原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反映了被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4即收费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对被告占某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50分,被告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PQ366普通摩托车,载着梁和明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曹门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由袁某建驾驶的车牌号为JPT097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袁某建和被告占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建在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260.87元。被告占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治疗费2185.49元。原告袁某建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为40日。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建承担次要责任。此后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建和被告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分别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均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均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被告的损失进行核算。原告袁某建的损失有:医疗费2960.87元(3260.87元-3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05元(15元×7天)、残疾赔偿金15073.90元(8867元×17年×10%)、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365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6339.96元。被告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5.49元(其中医保报销部分医保部门有权要求返还)、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997.57元(26008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93.06元。原、被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占某某承担70%即1260元,因原告的损失大于被告的损失,相抵后被告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袁某建赔偿款21406.90元(26339.96元-1800元-4393.06元+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某某支付原告袁某建各项赔偿款计21406.9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2元,由原告袁某建承担160元,被告占某某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3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提供的梁和明的证词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基本一致,且交警部门对于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被告称其中袁某建的高血压的诊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根据生活经验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并未指出针对袁某建的高血压检查和用药范围,本院酌定该部份的费用为300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对其他部份予以采信;证据5即法医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部门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既未说明异议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或申请重新鉴定,该法医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梁和明的证词和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大体一致,可还原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反映了被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4即收费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对被告占某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50分,被告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PQ366普通摩托车,载着梁和明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曹门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由袁某建驾驶的车牌号为JPT097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袁某建和被告占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建在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260.87元。被告占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治疗费2185.49元。原告袁某建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为40日。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建承担次要责任。此后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建和被告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分别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均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均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被告的损失进行核算。原告袁某建的损失有:医疗费2960.87元(3260.87元-3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05元(15元×7天)、残疾赔偿金15073.90元(8867元×17年×10%)、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365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6339.96元。被告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5.49元(其中医保报销部分医保部门有权要求返还)、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997.57元(26008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93.06元。原、被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占某某承担70%即1260元,因原告的损失大于被告的损失,相抵后被告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袁某建赔偿款21406.90元(26339.96元-1800元-4393.06元+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某某支付原告袁某建各项赔偿款计21406.9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2元,由原告袁某建承担160元,被告占某某承担372元。
审判长:阮向南
审判员:彭昕
审判员:袁宗宙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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