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东霞,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衣犹新(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佩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东霞诉被告姬衣犹新(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聂运梅、被告姬衣犹新(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3、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导购工作。2018年9月25日,原告到公司上班询问主管2018年7月病假工资事宜,被告知已被公司开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姬衣犹新(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但不认可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在其他单位上班,期满后系自动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94.8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1,5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并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1,328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2367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系格式文本,工资条款与实际执行不符。
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已在其他单位上班,期满后系自动离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某、甘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甘1均陈述其于2018年9月19日按公司要求至青浦区东方商厦采购物品时,看见原告在5楼阿迪童装专卖店上班,且身穿和该店其他员工一样的工作服。
原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并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及证人所称的地方上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是否在东方商厦5楼阿迪童装专卖店上班的事实进行调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实地调查。经向有关工作人员询问,查明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并未在被告及证人所陈述的单位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满后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与本院实地调查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已于合同到期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已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89.66元。原、被告对双方在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病假工资差额,因被告已按仲裁裁决结果履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应视为认可,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东霞与被告姬衣犹新(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姬衣犹新(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东霞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8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姬衣犹新(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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