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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丽与被告杨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董晨、被告杨中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丽诉称,2018年10月13日,被告杨中波驾驶沪C3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辉路308弄内道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399.2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53,142元、护理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中波承担。
  被告杨中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全部是其垫付的,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其给付过原告钱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被告杨中波驾驶沪C3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辉路308弄内道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粉碎性骨折,跟骨小骨片撕脱,手术中内踝截骨,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另查明,沪C3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眼镜店工作。
  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逾期未支付鉴定费,故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退卷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中波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86,39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3,142元、护理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10天为3,300元。4、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5,717.22元,由被告杨中波赔偿其中的律师费4,000元,其已给付86,399.22元,故原告应返还82,399.22元;余款301,717.2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291,71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丽291,717.22元;
  二、原告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中波82,399.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8元(原告袁丽已预交),由被告杨中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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