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丽,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迪,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袁丽诉被告张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00,000元(2018年7月未支付的租金2,000元,以及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止的租金,以每月33,000元为标准),物业管理费5,971.15元(2018年1月至12月),承担违约金3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经上海市申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平武路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共25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一楼办公,二楼居住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五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该房屋月租金为32,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议定首期付三月,另付32,000元押金,以后按每三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租金,押金不变;此房租不含物业、发票,为净到手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涉讼房屋,被告也依约交付了首付款,进场进行了装修。此后,被告依约履行给付房租的义务,至2018年7月开始拖延支付租金,从2018年9月支付10,000元后,即不再支付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短信往来记录、管理费收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涉讼房屋产权人。
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共25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一楼办公、二楼居住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五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32,000元;双方议定首期付三月,另付32,000元押金,以后按每三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超过五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屋内设施应按无主处理;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2,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该《租赁合同》另有如下补充条款:1.五年时间,递增如下:第二年33,000元,第三年34,000元,第四年36,500元,第五年38,000元;2.此房租不含物业、发票,净到手价格。
2017年6月1日当天,被告向案外人夏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交付房租及押金128,000元。其后,被告亦陆续向该账户交付房租,明细为:2017年11月10日96,000元,2018年2月2日32,000元,2018年2月7日64,000元,2018年5月15日32,000元,2018年6月3日32,000元,2018年7月9日20,000元,2018年9月4日10,000元。
2018年1月至12月,涉讼房屋物业管理费金额为5,971.15元。
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同意将押金返还。
因被告张迪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义务。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诉状副本于2019年4月22日送达被告,故合同应于该日解除。鉴于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租金200,000元,且《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租金递增,第二年为33,000元,原告所主张租金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房租不含物业管理费,故涉讼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5,971.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而解除,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3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返还押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丽与被告张迪就上海市长宁区平武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张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丽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200,000元;
三、被告张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丽支付物业管理费5,971.15元;
四、被告张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丽支付违约金32,000元;
五、原告袁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迪押金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434.78元,由被告张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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