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丽华,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平,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袁丽华诉被告王新平(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517.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16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司法鉴定机关出具意见书,给予原告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关于医疗费由法院凭据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认可700元,有关鉴定费因未承保商业险,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又查明,2018年9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上述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确认定、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2,231.90元。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30日,为900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108元/月为标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30日,为3,108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4、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结婚证,但缺乏误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每月2,420元标准,同时参照鉴定结论,确认误工费为4,84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6、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7、车辆修理费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9.9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9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丽华损失1,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丽华各项损失12,079.90元;
三、驳回原告袁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新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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